直播从业人员查税风暴并非“突如其来”,其税法遵从合规性检讨由来已久
(一)自从影视行业高收入群体查税发端,相关从业人员不应当对“不当税收筹划”继续抱有侥幸心理
始自年10月的影视行业高收入群体的补税事件,并再次发酵于晚近新《个人所得税法》下有关“利用税收洼地”从事税收筹划方案的税收遵从讨论,疫情之下对拉动内循环消费“功不可没”的直播群体,正经历税法遵从标尺的集体“法治体检”:一方面,直播从业人员和相关平台之间的劳动、劳务或合伙纠纷催生了一系列税法遵从法律关系的本源性讨论;另一方面,不断高企的违约金赔偿案件,又让直播从业人员不断曝光在相关民事判决书之下,其收入的多元性、隐匿性、提拥便利性,让前述讨论黯然失色。
早在年4月,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切实加强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征管的通知》(国税发〔〕50号)第二条第(三)款第3目即对“个人独资企业、合伙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资金用于投资者本人、家庭成员及其相关人员消费性支出和财产性支出”,要求“严格按照相关规定计征个人所得税”;第三条第(四)款第2目即对“个人从事影视表演、广告拍摄及形象代言等获取所得”和“相关人员通过设立艺人工作室、劳务公司及其他形式的企业或组织取得演出收入的所得税”强化源泉管控和征管。
为此,直播从业人员的涉税案例不断挑战着公众认知的底线,税务部门亦不断强化税收征管,直播从业人员群体自此面临着本身尚不健全的纳税合规性风险。
(二)直播从业人员现有涉税财务核算、法务遵从等尚无法应对其行业日新月异的发展特点
结合晚近考证,直播行业已然经历了从面向不特定群体到“点对点服务”的网络营销阶段、“个性化服务”第三方平台推送阶段到以“消费者为中心”的互联网优选阶段的演变,其中业务模式也从低层次的“产品推介”向“展销一体化”以及更高层次的“服务反哺制造业升级”等各阶段演进。实践中,动不动就以“亿元”为GMV(全称GrossMerchandiseVolume,即商品交易总额)计量单位的网络营销员队伍,也从传统产品营销附庸的“打工角色”,升级到“流量经济”下的专业化分工。具体细化到涉税服务性质,出现了“经销团队网络化”“外包服务集成化”以及“代运营团队规模化”的产业发展特点。可以说,在尚未泾渭分明的不同历史时期,劳动所得、劳务所得、自营情况下的生产经营所得几乎同时不同程度的并存。
与此同时,直播从业人员的收入又兼具有日薪周薪结算、普通营销劳务、流量商誉赋能、IP价值打造、商品价差提成、平台股权激励等多重性质;其成本也因外化为无法准确计量的“形象支出”“展业成本”“团队运营成本”或其他无票支出等而最终未实际入账;项目实施中,还普遍存在“直播从业人员自营收入垫资”“内部承包或代运营包税制”“平台转售或寄卖”等多层次核算体系。严格意义上说,受囿于财务、法务团队的谨慎性(或滞后性),尚不能应对这一类新型经济形态的营收特点:
不同平台运营收入往往是项目制结算,尚不能对共享成本等合理分摊;
直播从业人员的演艺性具有高度人身属性,尚不能绝对化采取单体物化下的工作室的财产性收入予以完全替代;
行业内卷导致“刷单”“零坑位费”“肖像权不可撤销授权”“个人注册